無意中發現一份民事判決書,感覺番禺勞動仲裁歷來就在扯犢子,最后人家是請了律師才打贏了官司,現在的律師一般不會接討薪的官司了,嫌這錢少還麻煩多,很費時間,下面就是別人的故事:; `9 ]7 x' S- |6 K) s% C& R
潘希勝與廣州粵研液壓機電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上訴案 / T6 A. q; e9 C, b- ~- `' b
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' i+ b `, k1 ], R7 g! ]
民事判決書8 ^3 x( U6 ~2 [- D3 `
(2010)穗中法民一終字第2484號 / N" g7 h. h' j
k7 G! ^5 g- ?' W6 Z. {% b: T 上訴人(原審原告):潘希勝,男,1966年3月26日出生,漢族,住湖北省公安縣斗湖堤鎮荊江大道166號。
j( \* k3 Q6 Z 被上訴人(原審被告):廣州粵研液壓機電有限公司,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天河北路567號A1棟25樓A房。
. ?. |% f, r2 t 法定代表人:陳建國,該公司總經理。
, P+ m: C9 u& X! A, @9 A 委托代理人:{肖0X},該公司人事主任。
' m! \/ F8 r- O) k8 `$ G! Q6 Y- h( H 委托代理人:{高1X},廣東中粵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' d+ B! j( s, J" c" J9 Y 上訴人潘希勝因勞動爭議一案,不服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(2009)番法民一初字第4755號民事判決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,現已審理終結。
! Z8 |1 B$ c" \% \9 j- d; Y: _" V 原審法院查明:上訴人于2007年8月28日入職被上訴人處,任項目工程師。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,合同期限從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,2007年8月29日至2007年11月29日為試用期。雙方約定: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3500元/月,試用期工資為3000元/月;一方違約,應當支付違約金8000元,如違約金不足以賠償對方損失的,還需支付賠償金。
3 L# I( J; C. Y( O- b 2008年7月4日,被上訴人單方解除了與上訴人的勞動關系,上訴人于當日離開公司。對此,上訴人向廣州市番禺區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,并于其后因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原審法院。原審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(2009)番法民一初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書,該判決已經生效。
8 _7 n. a, n$ R1 f. O0 |' J y 在該案中,上訴人提出了11項訴訟請求,本案中所涉及的訴訟請求1-3包括在11項訴訟請求內。(2009)番法民一初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中,對于“未交付勞動合同的賠償金”一項,已經明確予以駁回;對于“違約金8000元”、“試用期賠償”因不符合仲裁前置,未予處理,最終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2008年5月至7月的勞動報酬及25%的經濟補償金、2008年5月至7月的加班工資、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和賠償(此項數額為11121.09元)。3 n3 s6 ~9 h' @1 R
上訴人于2009年11月24日,就本案的訴訟請求,向廣州市番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,該會不予受理。上訴人遂訴至原審法院。
; C" e6 O9 D$ v5 N 原審法院認為:上訴人、被上訴人建立了勞動關系,雙方的合法勞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。關于“未交付勞動合同的賠償金”即第2項訴訟請求,在(2009)番法民一初字第2361號案件中已經處理,該院不再重復處理。關于違約金8000元及利息,違約金與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賠償屬同一性質,均系因解除勞動關系(合同)而產生的相關賠償問題,上訴人不應重復受償。且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違約金、賠償金亦為選擇適用的關系,該院前判所確定的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數額已經高于8000元,故對上訴人第1項、第4項訴訟請求,該院不予支持。關于試用期,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之時,《[url=]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[/url]》尚未實施,勞動合同中對試用期期限的約定符合《[url=]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[/url]》的規定,且試用期至2008年1月1日前已經履行完畢,故對上訴人第3項訴訟請求,該院不予支持。據此,原審法院依照《[url=]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[/url]》第[url=]二十一條[/url]、《[url=]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[/url]》第[url=]二十九條[/url]的規定,于2010年2月2日作出判決: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。案件訴訟費10元,由上訴人負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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